移民資訊張某某販賣毒品案二審辯護詞
《張某某販賣毒品案二審辯護詞》
尊敬的審判長、陪審員:
遼甯斌鵬律師事務所接受張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擔任其販毒案的二審辯護人.在一審開庭審理的基礎上,辯護人依據事實發表辯護意見:
辯護人總的觀點是:
1、對一審判決書定性有異議,上訴人張某某應定性爲非法持有毒品罪;
2、邵曉龍贈送給上訴人張某某13.37克冰毒不應認定爲販賣量。
一、販賣過毒品推導出持有的毒品必然用于販賣不具有證據排他性
一審認定,在2013年5月14日,張某某向邵曉龍購買毒品之前實施了販賣毒品的行爲,應根據她的販賣行爲,運用推定規則認定其購買毒品是爲了販賣,以販賣毒品罪定罪處罰。
辯護人認爲,雖然有事實證明張某某有過販毒行爲,但並不能當然地推導出購買這15克毒品的主觀目的就是出于販賣之目的。充其量只能說明,張某某購買這15克毒品有用于販賣的嫌疑或可能,但這僅僅是一種推測,不是必然能推導出的結論。也就是說,這樣的推論並不具有證據唯一性和排他性。
二、行爲人曾經有過販毒行爲,又被查獲持有毒品的,應以販賣毒品罪定罪量刑觀點沒有法律依據
這種觀點實際上是“賊的兒子永遠是賊”的另一種版本,是一種典型的自由心證主義觀點。
這種觀點嚴重破壞了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的“疑罪從無”的法律精神。早在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就以批複的形式,規定疑案按無罪處理。1996年新刑事訴訟法實施後,明確規定了由公、檢、法承擔刑事案件證明責任,上訴人不負證明責任。而上述觀點則將直接導致上訴人不得不承擔證明自己沒有販賣故意或行爲的證明責任,在上訴人無法證明情況下,將受到按疑罪來定案的不公正待遇。這無疑是法律的倒退。
三、《南甯會議》規定
對于吸毒者實施的毒品犯罪,在認定犯罪事實和確定罪名上一定要慎重。吸毒者在購買、運輸、存儲毒品過程中被抓獲的,如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實施了其它毒品犯罪行爲的,一般不應定罪處罰,但查獲的毒品數量大的,應當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
辯護人認爲,一審全案現有的證據不能得出張某某購買毒品目的是爲了販賣毒品這唯一結論,因爲沒有本人販賣的供述、沒有販賣器具(電子秤和塑料分裝袋)、沒有毒品交易過程、金額、數量和下家。
四、2013年5月14日,張某某從邵曉龍處購買及受贈毒品應定性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實理由如下:
1、張某某供述:“這15克冰毒我是自己買來吸食”(偵二卷54頁);
2、張某某本人吸食毒品的頻率,每天吸食量爲0.5-1克左右;15克大約可供其吸食一個月,沒有明顯超過個人吸食所需數量;
3、張某某本人經濟能力,其本人供述以倒賣二手車掙錢(偵二卷55頁);
4、張某某本人有既往吸毒史(2012年8月23日被行政拘留);
5、張某某只販賣給自小長大的‘發小’韓家春一人,其中3克還是‘賒購’、平價進出;沒有向社會不特定多數人販賣過;
6、在張某某家中及人身上,未搜查出販賣的必備工具電子秤或者塑料分裝袋,只搜出吸食毒品的冰壺(偵三卷扣押清單)。而扣押的二部手機內也沒有毒品交易的信息。
辯護人認爲,上訴人張某某的行爲僅是爲滿足自己的吸食。故根據刑法疑罪從無的原則,應當認定張某某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五、假設按照一審判決書定性販毒罪,上訴人張某某販賣的數量也應當爲15克冰毒,並且屬于未遂
2013年5月14日,上訴人張某某是去購買15克冰毒。按照一審法院認定‘曾經有過販賣行爲,抓獲時購買的毒品推定爲販賣’的話,那麽辯護人也認爲上訴人張某某主觀上也只是對自己要購買的15克冰毒承擔責任。因爲邵曉龍贈送的13.37克冰毒已經超出了她的主觀,她也事先不知道邵曉龍的贈送行爲,護照移民,對贈送的13.37克冰毒不承擔販賣的法律責任。
本案,針對15克的冰毒,沒有下家,沒有交易過程、沒有交易數量和金額,辯護人認爲應認定爲未遂。
案件的定性准確與否涉及到法律的正確適用與否,更會影響到上訴人日後的審判量刑,懇請審判長能夠依據事實和法律規定,充分考慮辯護人意見,認定上訴人張某某行爲定性爲非法持有毒品15克。
以上是辯護人的幾點辯護意見,請法庭在合議時予以充分考慮。
辯護人:遼甯斌鵬律師事務所
宋伯南律師
2014年5月1日
辯護人總的觀點是:
1、對起訴書指控的罪名有異議,2013年5月14日,上訴人張某某被繳獲的冰毒和麻古應定性爲非法持有毒品罪;
一:定罪部分兩點意見: